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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未约定公积金,是否可以免除、减轻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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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于2014年1月入职A公司处,从事翻译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责任制上班,配合公司加班;每月15日为发薪日;工资为每月到手6000元,为固薪,每月固定;被告依法执行国家有关福利待遇,并为原告缴纳吴中区社会保险,按6000元基数缴纳。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每月工资于次月15日左右发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合同约定每月到手6000元是指税后工资,且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款项后实际到账6000元,签约当时双方未明确公积金缴纳相关问题。

2014年9月3日,双方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9月11日,A公司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吴中分中心补缴了公司应当承担的公积金。但是冯某认为,6000元约定为到手工资,自己另行负担公积金,到手就不是6000元了,另行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公积金缴纳相关事宜,而住房公积金补缴事宜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另外,依据相关规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故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本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双方亦明确合同约定的“到手6000元”是指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数额,未明确约定应先扣除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已由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

首先,缴纳社保、公积金属于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约定不缴纳、少缴纳、换缴纳、或者通过补偿协议解决、或未约定缴纳,均不可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履行开办社保账户、公积金账户,缴纳社保、公积金的义务。

尤其是社保,公积金还可以通过补偿协议解决,社保即使在补偿协议里约定,也不应当免除相关义务,劳动者可以据此主张赔偿。本案中,虽然未约定公积金缴纳,劳动者可以至住房管理部门投诉,相关行政部门会通知补缴,否则会罚款、追缴;住房公积金、社保事项属于行政主管范围,但若无法补缴所要赔偿,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其次,社保、公积金制度具有保障、互助、强制性的特征,除了工伤险、生育险是用人单位自主承担,其余原则均需要双方共同承担。公积金主要用于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等,符合条件职工可以随时提取。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公积金缴纳,应当依法按照劳动者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基数、单位与劳动者负担法定比例缴纳;虽然双方约定6000元为到手工资,但是公积金本就属于劳动者,劳动者即使缴纳公积金,本质也无任何经济损失。

最后,公积金缴纳还与本地户籍、外地户籍、城镇户籍、农村户籍有关系,前几年上海、北京、浙江原则只为在本市工作的城镇户籍员工办理,近几年在逐步放开。

另外,关于公积金补缴的争议,原则法院不会受理,如北京、上海、广东等;当然,也不限于像本案审判法院等地会做出解释、处理等。

若用人单位符合法定条件,如经济困难、职工工会同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少缴、缓缴,可以相应少缴、缓缴;待经济效益好了,再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