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旺公积金代办网

兴旺公积金代办网

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还贷,哪些情形不需要给另一方补偿?

admin 129 273

标题: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还贷,哪些情形不需要给另一方补偿?

阅读提示

2007年,林某贷款购买一套房屋,2011年,林某与石某结婚,婚后林某父母帮助还贷20多万元,2015年两人打起离婚官司,就父母还贷部分要不要给石某补偿发生争执。

关键词:婚前还贷增值补偿赠与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3507号

裁判要旨

婚后一方父母为还贷的出资款项并非司法解释所指全部出资,不能确认为父母对双方的赠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

案情简介

一、2007年3月11日,林某与北京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处401号房屋,向银行贷款40万元。

二、2011年9月6日,林某与石某登记结婚。

三、婚后,林某继续还贷,其中:2013年11月还7万元、2014年1月还8万元、2014年4月18日还11万元,2014年7月18日还余额48074.31元,已经偿还完毕。

四、2015年3月,林某起诉离婚,双方关于上述房屋分割产生争议,林某主张:婚后几次提前还贷系其父母偿还,不是夫妻共同还贷,不需要给高某补偿。高某主张父母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还贷。

五、2015年11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林某给付石某上述房屋折价款216000元。林某不服上诉。

六、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林某给付石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36000元。

本案裁判理由

一审:三次提前偿还贷款本金时间与其父母支取资金时间基本吻合,应当认定林某父母出资的事实,但出资应当视为赠与双方。

二审:林某父母出资款项并非相关司法解释所指全部出资,故原审法院对该款项之性质直接确认为林某之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尚有不妥,与司法解释之规定不符。

实务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购房,付首付,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应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根据夫妻共同还贷的金额等因素计算。如果双方没有财产约定,婚后还贷金额即为夫妻共同还贷的金额,比如购房一方用其住房公积金或者工资还贷50万元,则夫妻共同还贷50万元。

但是,我们在办理房产纠纷案件中,出现很多这样的情况:购房一方主张因各种原因其还贷不属于夫妻共同还贷,对此法院如何判断,我们作以下总结。

一、婚前购房一方父母还贷不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还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这一规定的适用有两个前提,一是婚后购房,二是双方购房。

本案是婚前购房,不是婚后购房,本案是一方购房,不是双方购房,所以不应依据这一条将父母还贷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本案中,房贷为林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父母取款的金额和时间与还贷的金额和时间基本一致,是为其偿还个人债务,而不是资助其用于其他用途,不应视为赠与其夫妻双方。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以来的司法案例中,大多数案例持此观点。

案例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3522号一案,法院认为:赵某父母为赵某婚前所购置房产尽早还清贷款所给予的帮助,意思表示及目的性明确,并非双方共同收入所得,樊某主张此款为夫妻共同收入所得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对其婚后由其父母给予的资金还贷部分以及其婚前存款还贷部分,应视为赵某自己还贷。

也有少数案例将父母还贷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比如本案一审。

4.在举证方面,购房一方关于父母还贷的证据应当充分,若是父母直接转账到还贷账户,则比较容易举证。若父母还贷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比如,父母取现、借款,又通过存入其他账户,最终到还款账户,则应当提供转账记录、取款凭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二、婚前购房一方用个人借款还贷不属于夫妻共同还贷。

1.购房一方在婚后通过向其他人借款的方式还贷,包括本来是父母帮忙还贷,但其与父母之间形成明确的借款关系,而双方并未偿还该借款,或者该债务未形成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情况下其还贷并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还贷。

案例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047号,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顺义胜利小区的房屋系高某婚前购买,且高某婚前支付了首付款,对于婚后偿还贷款中的大部分均从王某父母处借款偿还。而在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中已确定该借款由高某一人负责偿还,因此可以推定上述房屋中的大部分贷款亦均系由高某个人偿还。

2.若购房一方仅主张存在借款还贷,但因借款时间、金额与还贷时间、金额不吻合等,不应认定为其个人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还贷。

案例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766号,法院认为:刘某主张其2005年8月3日存入还款账户的10万元是借其母亲的10万元,并且其母亲已经起诉,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10万元还款系其个人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款。

三、购房一方婚前转入还款账户的资金,还款账户仅用于还款没有其他用途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还贷。

1.由于当事人是婚前买房,在婚前就开始还贷,有人不是按月往还贷账户转账,而是提前转入一笔资金供银行按月扣,这样的话就会出现婚前转账婚后还贷的情形,如果账目比较清晰的话,可以看出,虽然银行扣款在婚后,但是所扣的财产是个人婚前财产,这种还贷不属于夫妻共同还贷。

案例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766号一案,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刘某的还款账户仅用于还贷,该账户在贷款还清后业已注销,刘某婚前存入的2600元款项应属其个人还贷部分。

2.如果婚前转入还贷账户一笔款项,婚后又有支取或者其他用途,应当扣除。

案例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726号,法院认为:根据姚某提交的证据,其母亲和姐夫存入其还贷账户共计97000元,还贷账户亦有2012年1月11日的43460元转账支取款项,因此其母亲和姐夫所汇款项用于还贷的数额应仅为97000-43460=53540元。该部分还贷额系姚某亲属出资,并非以夫妻共同财产所还,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还贷额进行计算。

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还贷,哪些情形不需要给另一方补偿?

四、结婚初期的大额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还贷。

案例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3522号,法院认为:对于2011年7月11日赵某提前偿还的贷款20万元,樊某认为此款亦应认为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当时双方因结婚时间尚短,樊某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此款为夫妻共同收入所得,故对此款不认定为共同财产。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裁判文书原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3507号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即401房屋及相关家具家电折价款是否应当给付和具体数额以及相应玉石应如何分割。

首先,林某与石某婚后因生活中产生矛盾以至成讼,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无误。此亦为处理本案其他争议之前提。

其次,关于401房屋折价款一节,林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其父母出资所作认定有误,提出不应给付折价款。对此,石某表示不予同意。根据本案当事人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所证事实来看,林某在婚前以其本人名义签订401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在婚前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婚前、婚后均通过其本人账户还款。经双方认可,在婚前之出资系其单方之行为。而在婚后,其父母提现及以林某之账户还贷多次时间基本吻合,石某亦不能证实在上述时间发生的数次还款系以其夫妻共同收入或个人收入完成,故原审法院认定林某之父母确曾在林某与石某婚后偿还贷款是正确的。但结合原审及本院审理中的证据材料来看,林某父母出资款项并非相关司法解释所指全部出资,故原审法院对该款项之性质直接确认为林某之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尚有不妥,与司法解释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财产折价款数额结合上述出资实际情况、增值比例以及石某需抚养双方之女等因素来考虑。林某所称全数为父母出资或借名购房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仍应就该财产给付石某相应折价款,本院对该数额酌定为130000元。

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民主同盟盟员,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曾任北京某法院资深法官,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融资租赁、大健康。